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一)》(法释〔2020〕26号)
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支付薪资报酬、加班费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劳动者倡导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学会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根据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薪资确定,劳动者每月加班费不计到下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中。具体状况如下: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以该约定为准;双方同时又约定以本市规定的最低薪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者倡导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予支持。
(2)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状况下,双方实质发放的薪资标准高于原约定薪资标准的,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以实质发放的薪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实质发放的薪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的,以实质发放的薪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3)劳动合同没明确约定薪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清楚时,应当以实质发放的薪资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按月直接支付给职工的薪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是实质发放的薪资,具体包含国家统计局《<关于薪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讲解》中规定“薪资总额”的几个组成部分。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包含“基本薪资”、“职位津贴”等所有薪资项目。不可以以“基本薪资”、“职位薪资”或“职务薪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在以实质发放的薪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前月)、伙食补助等应当扣除,不可以列入计算基数范围。国家有关部门对薪资组成规定有调整的,按调整的规定实行。
(4)劳动者的当月奖金具备“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薪资报酬”性质的,是薪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当月薪资与当月奖金发放日期不同的,应将这两部分合计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不按月、按季发放的奖金,依据实质状况判断可以不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5)在确定职工日平均薪资和小时平均薪资时,应当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薪资折算问题的公告》规定,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和174小时进行折算。
(6)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薪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